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科松,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克珍,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科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宗清,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常秀,女,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张建敏,女,汉族,学生。
原审原告:张弟龙,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科松,系张建敏、张弟龙之父。
上诉人张科松、龚克珍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07)山法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科松于1991年冬月初六与王先春结婚 ,婚后分家在响石窑建了三间砖混,四间砖瓦结构房屋。1993年2月17生女儿张燕,王先春因难产去世,张科松于1997年9月10日与谭宗清、龚常秀之女谭启翠结婚,婚后张科松与谭启翠居住在该房屋内。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孩子,大女儿张建敏生于1999年6月12日,小儿子张弟龙生于2000年11月3日。1999年8月10日, 张科松的母亲龚克珍以原房是危房为由,书面申请用地120平方米建房,得到巫峡村三社和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于2000年5月3日交耕地占用费700元给建坪乡干部陈常典,后经分管国土的副乡长张祖琼实地复核,告知所交费用不够,须将费用交齐后才能上报用地审批手续,但申请人一直未补交。2000年6月,申请人龚克珍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由张科松、谭启翠请工出劳在巫峡村3社开始占用耕地131.6平方米建房229.4平方米,同年8月完工。2001年8月建成房屋后, 张科松与谭启翠搬进新屋居住,将张科松与王先春修建的8间房屋以23580元的价格卖给龚克银。
2002年9月28日, 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对龚克珍违法占地建房进行调查,并于2002年11月19日,以巫山县土监字第(2002)3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行政处罚。龚克珍不服,向巫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巫山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28日以巫山府行决字(2003)3号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龚克珍交清款项后,巫山县国土局于2003年8月18日发给了龚克珍NO0000345号巫山县农村居民占用土地批准书,批准土地用途为住宅,批准用地总面积131.6平方米。2007年正月17日,张科松与谭启翠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谭启翠自缢死亡。夫妻共有财产有高组合柜1套,办公桌1口(三抽两门),柜子1口,木箱1口,皮箱1口、凉床1张、被盖4床。
2007年3月31日, 谭宗清、龚常秀以分家析产为案由向法院起诉, 巫山县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4日作出(2008)山法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张科松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月1日,收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案件系财产分割纠纷,诉讼主体应当是所争议财产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被上诉人谭宗清、龚常秀不是巫山县建坪乡柳坪村十组争议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谭宗清、龚常秀要求对该房进行分割,析产,因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谭宗清、龚常秀要求分割其女谭启翠享有的遗产份额,应当在继承纠纷案件中与其他人一道进行,巫山法院对本案作出财产确认判决不当,撤销了本院 (2008)山法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张科松与谭启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高组合柜1套,办公桌1口(三抽两门),柜子1口,木箱1口,皮箱1口、凉床1张、被盖4床中张科松享有一半的共有权,除去张科松的共有财产部分后,余下的可以按照法定的第一继承顺序进行继承,由张科松、张建敏、张弟龙、谭宗清、龚常秀按份分割继承。第三人龚克珍取得了本案讼争房屋建房用地的农村居民占用土地批准书,在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批准书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屋批准书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房屋的确切出资情况。第三人龚克珍没有提供有关该房出资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据以否认谭启翠出资的证据,张科松与第三人龚克珍所陈述的因建房所借借款来源及数额互相矛盾。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第三人龚克珍一人带着至今尚未成年的孙女独立生活,难以取得修建争议房屋所需资金要求的收入。张科松和谭启翠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投劳修建房屋,该房产的出资既具有家庭共同财产性质,又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应认定该房屋系龚克珍、张科松、谭启翠的共有财产。谭启翠应享有该共有财产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按照便于管理、便于居住生活、财产价值大致相当的原则对此房屋进行分割,对谭启翠应分得的份额进行依法继承。座落在巫山县建坪乡柳坪村10组的龚克珍、张科松、谭启翠共同所有的房屋共十间,第三人龚克珍可分得靠近楼梯间旁的房屋(偏北方向)楼上楼下各一间,楼梯间旁的砖瓦结构屋两间;张科松应分得中间的房屋楼上楼下各一间及该楼房后面的砖瓦结构屋一间及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皮箱1口、凉床1张、被盖4床;谭启翠应当分得的份额为楼上楼下(偏南方向)房屋各一间及该楼房后面的砖瓦结构屋一间。因谭启翠已死亡,其名下的遗产应当由第一继承顺序人张科松、张建敏、张弟龙、谭宗清、龚常秀五人继承。因此谭宗清、龚常秀要求继承遗产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张科松、张建敏、张弟龙继承楼上的房屋一间及后面的砖瓦结构屋一间,柜子1口,木箱1口。谭宗清、龚常秀按份继承靠南侧最边上的房屋一间,高组合柜1套,办公桌1口(三抽两门)。以上房屋分割及继承详见附图。张科松与第三人龚克珍仅以办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者为第三人龚克珍,主张该房屋应属第三人龚克珍个人所有,与本案讼争房屋的建设情况相矛盾,龚克珍以个人名义办理建房用地相关手续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共有人履行登记义务的行为,故对张科松与第三人龚克珍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座落在巫山县建坪乡柳坪村10组的龚克珍、张科松、谭启翠共同所有的房屋共十间,由谭宗清、龚常秀按份继承谭启翠份额中靠南侧最边上的房屋一间及高组合柜1套,办公桌1口。由张科松封闭原从客厅通向该房的门,拆除外面朝向院坝的窗户安装此门,其拆除安装门的一切材料及费用由张科松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完成。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谭宗清、龚常秀负担350元,张科松负担700元。
宣判后,张科松、龚克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证据采信错误,争议房屋系龚克珍个人出资的,应为龚克珍个人所有;张燕应参与本案的财产分割,一审未将其列为当事人欠妥,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谭宗清、龚常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建敏、张弟龙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争议房屋是否系龚克珍个人所有。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核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产权问题,谭宗清、龚常秀提供了龚存彬、张兴保、龚克银的调查笔录,证明了该房屋系张科松、谭启翠共同出力组织修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杨伦国、龚进军、龚存彬,证明了龚克珍年老体弱,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出资修建房屋。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张科松、龚克珍主张该房屋系龚克珍个人出资修建,虽出示了巫山县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批准书等批准手续,但并未证明其出资情况和资金来源。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实际,一审认定该房屋系龚克珍、张科松、谭启翠的共有财产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龚克珍个人出资系龚克珍所有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燕系张科松与其前妻王先春的婚生女,王先春死亡后,张燕一直随龚克珍生活,未与谭启翠形成抚养关系,故谭启翠的遗产张燕不享有继承权。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科松、龚克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