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孙某系某公司员工。2019年10月23日,公司以孙某曾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了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孙某不服提起仲裁后,仲裁机关裁决撤销了公司的解除决定,公司不服向青岛市市南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解除决定无效。
市南区法院经审理后,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判决撤销公司的解除与孙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说理
本案系一起用人单位曲解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过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一字之差,谬以千里。
因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存在不能正常工作的可能,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被追究刑事责任者在未被改造教育前继续从事工作可能会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以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合同解除权。但对于刑满释放人员,也就是经教育改造后回归社会的人员,并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其就业权利不应受到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为了进一步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4年2月6日还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4号),充分保障该类人员的就业权利。
孙某早在1998年即在公司工作至今,其在2012年因恶意透支信用卡被法院判决其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该公司在2019年以孙某曾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与我国相关司法政策相悖。用人单位在明知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继续录用的情况下,再以劳动者曾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属于就业歧视,是违法的。如果赋予用人单位该任意解除权,则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无论如何努力工作,都无法避免被辞退的命运,这明显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曾犯罪的人员改过自新。
案件索引:(2020)鲁0202民初157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1570号
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站,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费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42740037X5。
主要负责人:李乐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在,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孙园,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山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山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站(以下简称济南铁路局青岛站)与被告孙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济南铁路局青岛站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1424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铁路局青岛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被告孙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通过网上庭审系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铁路局青岛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青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1424号裁决;2.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没有对该权利的行使规定"合理期限",原告的解除行为应当予以支持。仲裁认定用人单位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隐瞒被刑事处罚的情况,推定用人单位知晓并且同意,与法律规定不符。默示的放弃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交易习惯时才可以作为意思表示。是否告知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孙园辩称:原告解除合同依据不合理且严重超过了合理的解除期限,系违法解除。原告依据其2014年的规定认定被告2012年的犯罪行为不当,2014年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原告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合同亦不合理。如无期限限制,则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理由会成为用人单位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借口,极不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的犯罪行为是明知的,被告在犯罪前就在原告处工作,其刑事判决书也早已进入人事档案由原告保存,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犯罪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济南铁路局青岛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孙园自1998年起就在济南铁路局青岛站的关联单位工作,2013年11月1日被调配到济南铁路局青岛站工作。2012年,孙园因恶意透支信用卡被法院判决其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2019年8月12日,经济南铁路局青岛站和其上级单位济南铁路局审批同意决定给予孙园开除处分,并于2019年10月23日由济南铁路局向孙园发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证明载明孙园在该单位工作年限共计21年9个月。
后孙园以济南铁路局青岛站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自2019年10月31日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月2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1424号裁决书,裁决:撤销济南铁路局青岛站作出的解除与孙园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现济南铁路局青岛站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本案孙园虽曾犯罪,但因罪行轻微被免于刑事处罚。孙园的就业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但没有规定劳动者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一字之差,谬以千里。因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存在不能正常工作的可能,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被追究刑事责任者在未被改造教育前继续从事工作可能会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以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的合同解除权。但对于刑满释放人员,也就是经教育改造后回归社会的人员,其就业权利则不应受到歧视。为了进一步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4年2月6日还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4号)。现济南铁路局青岛站以孙园曾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与我国相关司法政策相悖。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孙园最早在1998年即在济南铁路局工作,孙园的刑事判决书中也注明其系青岛市西车务段员工。故济南铁路局对孙园犯罪的事实是明知的。孙园在2013年11月1日被调配到济南铁路局青岛站工作,济南铁路局青岛站对孙园曾经犯罪的事实也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现济南铁路局以孙园曾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孙园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明显不当。用人单位在明知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继续录用的情况下,再以劳动者曾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其当初决定录用的行为是矛盾的,明显属于就业歧视,是违法的。如果赋予用人单位该任意解除权,则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无论如何努力工作,都无法避免被辞退的命运,这明显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曾犯罪的人的改过自新。济南铁路局青岛站无权仅仅依据孙园曾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事实解除劳动合同。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站作出的解除与孙园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二、驳回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