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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工作:刑事辩护标准流程(一)

法律服务产品标准化具体体现在如下方面:

其一、流程设计: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分析确定特定法律问题的实操流程和步骤方法,尽快确定解决问题的思路,操作步骤和实施方案。

其二、质量管控:对于案件事实分析提炼、法律检索步骤成果呈现、法律文书规范表达等法律服务各阶段各环节记录在案。

以下为笔者对于刑事辩护业务服务产品化的探索,以期为青年刑辩律师提供可供借鉴的实务技能。

一侦查阶段

一、收案

犯罪嫌疑人自被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反贪局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作为律师在接受刑事案件委托时,首先,应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如涉嫌的罪名,案件进度,办案机关,强制措施种类等;其次,审查委托人的主体资格,是否为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是否具备委托资格。最后,审核委托人是否携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家属关系证明"材料,办理委托手续。

二、办案

(一)会见犯罪嫌疑人

1.会见的告知与申请

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将当事人签署的委托书、所函及律师证复印件,递交给办案机关,再安排会见事宜。如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简称"三类案件"),则首先向办案单位申请,批准后会见。如发生不予会见等情况,区分情况,如确有特殊情况,可等候办案机关通知,如属无理拒绝,则可在48小时后向其主管领导反映相关情况。

2.会见的主要内容

(1)向嫌疑人询问案件有关情况,特别是询问笔录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做好会见笔录。会见前做好准备工作,如查阅法条,司法解释,理论观点及学理解释,以便全面解答所有可能涉及的问题,在提供咨询中,律师要法言法语,解释法律,分析所涉罪名的实体和程序法律规定,同时介绍诉讼实践知识,帮助嫌疑人理清思路。应当让嫌疑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自己选择供述的范围、方式和程度,而不直接教嫌疑人如何供述。

(2)告知嫌疑人如下的法律规定和享有权利:

A 刑事案件的相关程序规定;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B 有关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及权利;

C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D 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

E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嫌疑人,嫌疑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F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及委托律师为期辩护的权利;

G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H 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I 使用自己民族语言进行审讯或诉讼权利;

J 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

3.会见注意事项

(1)关于是否监听

虽然法律规定"律师会见不受监听",但是否有监听或监控,律师是无法把握的。因此,律师有义务在会见时把该情况如实地告知会见对象。律师提供咨询意见,要自觉地接受法律和职业道德的约束,也要告知当事人要谨慎地提出咨询。

(2)关于回答咨询

当嫌疑人提出明确的问题,如"这个我要不要讲"、"我要不要交代"、"我可不可以这样讲"时律师一般以这样的句式来回答较妥:"你这个问题是涉及主观方面的问题,关于主观方面,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你这个问题涉及到犯罪对象是否适格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你这个问题,涉及到犯罪事实认定的原则,即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问题,关于这个原则,法律规定和实践掌握是这样的…"律师回答犯罪嫌疑人问题,要用法律条文及其解释、法律原则及其解释、基本法理、实践规则等。不引导、不唆使犯罪嫌疑人作虚假辩解。

(3)关于调查取证

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除"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类情形"外,不得调查其他证据。

律师取到定罪或罪重的证据,不交出来是隐匿证据,可能涉嫌刑法306条规定的帮助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罪,严重的将受到刑事追责。如果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提供出来,那就是违反《律师法》中"律师的责任是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和从轻、免除刑罚的材料和意见"的规定,是违反职业道德,也要遭受行业处罚,因此,是否取证得谨慎。

(4)关于传递家信

律师不得秘密夹带犯罪嫌疑人家属的信件、物品进入看守所,不得传递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要带给对方的"暗语",防止串供。不得让犯罪嫌疑人签署与其定罪量刑有关的委托书、授权书等法律文件。尤其涉及犯罪嫌疑人可能转移财产,转移赃款赃物,隐匿、毁灭证据,则不能签,否则可能涉嫌帮助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5)关于接待家属

作为委托人的家属,有权向律师了解工作情况。律师可以向委托人告知基本的案情概貌,不可以将案件细节透露给委托人,更不能把会见笔录复印给嫌疑人家属或让其拍照,更不可以透露给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律师如果将国家侦查犯罪的活动泄露,可能被认定为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而遭受处罚。同时,律师如果将案件细节告知委托人,可能会造成委托人因"捞人"心切而去实施串供,伪造、毁灭、隐匿证据,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倘若发生,律师难辞其咎。

(二)与办案单位沟通

首次会见后三天内将委托关系告知办案单位,并相应提供如下服务:

1.提交所函、委托书(经犯罪嫌疑人签名);

2.向办案单位了解嫌疑人涉嫌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3.根据实际情况草拟《辩护意见》,提交给办案单位参考;

4.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的,依法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三)代理申诉和控告及其他

1.对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等合法权益行为代理控告;

2.对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提出申诉等;

3.根据案情依法收集或申请有关部门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

二审查起诉阶段

一、阅卷:审查证据

律师阅卷时应当全面、完整复印案卷材料,如果办案单位不提供完整案卷,辩护律师应当与办案人员交涉,据理力争,维护阅卷权利。如果阅卷权得不到保障,在开庭时律师应以未能全面审核案卷材料为由,申请休庭,要求法院延期审理,从而达到维护律师阅卷权的目的。

阅卷过程中应当以无罪辩护标准审查证据:

第一、无罪辩护标准应贯穿刑事辩护的始终,即使根据当时证据、法律研究结论已经决定做量刑辩护、缓刑辩护。

第二、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该证据的内在属性(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与其他证据间的矛盾与印证关系(真实性、证明力)等全面审查。

(一)对起诉书的审查

重点审查起诉指控犯什么罪、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等,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的轻重、有无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有无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审查起诉书所引用法律条文是否得当。

(二)对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的审查

1.对《立案审批表》、《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的审查

如上诉讼文书能够说明当事人在不同阶段的身份,也可以证明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当事人的交代是否构成自首。对于这些文书,我们要注意它时间上的衔接、罪名上的变化,尤其注意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冲突的情形。

2.对鉴定结论的审查

(1)只有单位盖章,没有鉴定人签字,违反《刑诉法》第120条规定。(2)人身伤害的医学重新鉴定及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没有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违反《刑诉法》第120条规定。(3)没有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剥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权,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4)检察机关对一些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时没有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的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82条规定。(5)鉴定结论没有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盖章,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38条的规定。

3.对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的审查

律师查阅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可以对案件的证据体系及证据种类有大概了解,并核对已经移送的"主要证据"材料与尚未移送的证据材料证明案件事实的相互关系。通过检察机关对证人名单的例举了解其他证人对本案事实的证明作用,并通过会见被告人了解这些证据及证人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调查与收集工作下一步如何展开。

4.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的审查

通过审查主要证据了解本案中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实,哪些证据存在疑点和矛盾,以便分类排除,哪些证据需要立即调查核实,哪些证据需要会见被告人来了解,哪些证据需要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核实。

5.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

(1)搜查时没有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或其他证人在场,并由他人签名或盖章,违反《刑诉法》第113条规定。(2)勘验时没有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证人在现场见证,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9条规定。(3)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尸体时,没有通知死者家属在场,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50条规定。

(三)对言词证据的审查

言词证据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传统的观念里面,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往往构成案卷材料的主要部分。

1.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

(1)笔录的制作时间

审查笔录形成于案件的哪个阶段,这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等情节的问题。笔录制作持续的时间,关系到侦查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超过了法定的时间,属于变相的刑讯逼供。

(2)笔录制作人及在场人

审查笔录上是否记录了两个侦查人员的名字,倘若只有一人签名,就是非法的证据,应当排除。审问未成年人时,没有妨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而不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审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没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讯问不能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时,没有配备翻译人员,这些均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2条规定。

(3)笔录制作的地点

审查侦查机关取证的地点是否在法定场所,倘若在招待所等非法取证场所,既限制了嫌疑人人身自由,也可通过地点的非法性来推翻这份证言。

(4)笔录的签名

一份形式上合格的笔录,最少应当有三个以上的签名:两名侦查人员,一名当事人。当事人的签名,是最容易被律师忽视的问题。几乎所有的笔录,最后的话都是一样的"以上内容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所说的一致。某某某,年月日"。如果是"和我所说的不一致"则可能推翻有罪供述。

(5)笔录是否有修改、添加内容的痕迹

审查言词证据的时候,一定要留心笔录的书写是否流畅,字体大小是否基本一致,笔迹风格是否统一,墨迹的深浅是否一致。如果在笔录中出现了不和谐的字迹,而又没有被告人加盖指模确认,这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4条规定。如果我们确信笔录可能存在伪造之处,那么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在审查言词证据的内容时,留意侦查人员的发问是否带有威胁和诱导的色彩。

2.对同案犯供词的审查

同案犯因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供词除与被告人的供词相一致的以外,辩护人均应持几分怀疑态度。特别是在被告人拒绝承认有罪,而同案犯证实其有罪,则更需通过审查仔细挖掘前后矛盾的地方,暴露同案犯供词不稳定不真实的一面。

3.对证人证言的证词审查

(1)是否对证人采取羁押措施取证;(2)是否由非侦查机关向证人调查取证所得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3)询问证人是否没有在证人单位、住宅或侦查机关办公室内进行;(4)询问证人现场有没有两名侦查人员;(5)询问未满18岁的证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是否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对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进行逐句、逐段认真分析,综合判断,提出审查意见。如在审查时就已发现证人证言有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或隐含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除向被害人调查取证需经控方批准外,辩护人也可庭前着手向该证人调查取证,或就有关疑点申请法院或控方取证。

4.对被害人证言的审查

被害人的证言属刑事诉讼证据之一。但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的对立关系,被害人的证言往往具有两重性。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当事人,案发时的一切唯有他是最清楚的见证人,此时被害人的证言就是最直接的证词。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被侵害对象,其证言又偏重于指控被告人,并往往作对自己有利的指控。因此,对被害人证词作为证据使用时,辩护人应从上述两方面进行把关、审查。

在质证时应重点把握:(1)将被害人的证词与案卷中其它旁证材料相比较,指出被害人证词中关键事实、情节与其它证据的不同之处。(2)充分注意被害人证言前后矛盾或夸大其词之处。(3)充分注意被害人是否有意在作伪证。(4)案发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与被害人陈述的情境相一致。被害人证言质证明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1)在犯罪嫌疑人不明确,让被害人进行辨认时,在侦查阶段被辨认人少于七人,照片少于十张,在检察阶段被辨认人少于五人,照片少于五张(2)单一将被害人证言作为起诉依据,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

总而言之,一起案件事实的基本要素包括:时间、地点、人物、经过。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的真伪以及可信度是找到辩护要点的关键,每一份放进案卷的笔录都为了证明该案件的某一个或几个点,能不能互相印证就是关键了。公诉人要得出的结论是可以互相印证,而我们要得出的结论就是笔录中关键事实的冲突。

(四)对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的审查

控方将影视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审查获取手段是否合法,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录音、录像没有与原物核对无误或经鉴定证明真实,违反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2)影视材料没有附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制作人签名、盖章,违反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五)对物证、书证的审查

审查物证、书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扣押的物品没有见证人、持有人签字,违反《刑诉法》第115条规定。

(2)检察机关对于扣押的金银、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它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没有及时鉴定,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70条规定。

(3)检察机关组织辨认人对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每名辨认人没有单独时行,违反了最高检《规则》第193条规定。

(4)公安机关向有关部门调取物证书面证据时,没有被调取单位或个人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书面证据材料上签字,违反公安部《解释》第53条规定。

(5)侦查机关提供的书证复印件或物证照片没有制作过程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违反公安部《规定》第53条及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六)对其他案卷材料的审查

在案卷材料中,还有一类所谓的"证据",即由侦查机关制作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尽管这些材料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是在案件的审理中,却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应该认真审查发现其内容上是否存在的问题。

在所有的案卷材料审查完毕之后,辩护律师还需要站在整个案件的高度,来分析一下:指向被告人犯罪的材料有哪些?非法证据排除之后还剩下哪些?现有的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案卷材料中缺失了哪些关键性的证据?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如果我们能够确信证据链条断裂的话,可以"证据不足"为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而言之,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对这些材料,是否有使用规则?可否复制一套给委托人?可否全部给犯罪嫌疑人审阅?可否上网披露或以其他方式公开?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方式复制案卷。原则上应当全卷复制。案卷材料在庭审公开前,不能通过上网等方式公开披露,不能复制给委托人;在庭审公开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部分,仍需保密,不得给当事人,不能上网披露。

二、会见:核实证据

(一)会见的主要内容

律师会见被告人时,可以向被告人沟通下列情况:

A 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B 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C 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D 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E 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F 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G 是否有检举立功表现;

H 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I 对有关鉴定结论的看法;

(二)会见注意事项

律师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可以直接展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其核对。对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应就其中有异议的情节,通过口头方式进行核实。对于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类证据,如果直接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阅,可能使其产生不实辩解,一旦翻供,律师有诱导之嫌。

三、取证:注意事项

辩护律师在无法调取或遇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如果相关证人及有关单位不同意,也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律师行使调查证据请求权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申请人的情况、被告人的情况、被调查人的情况、调查请求理由事项,并制作详细的"调查提纲"附在后面;

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查证据时,辩护律师作为申请人可以在场,但这要根据案件情况及证人情况来定,并须征得法院调查人员的同意;

3.法院调查的证据材料律师可以请求保留该证据的复印件,并作为辩方证据在法庭出示,并经过法庭的调查与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4.由于证人或被害人等不同意接受调查以及有可能律师的调查证据请求被法院拒绝的,如果认为该证据确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通过询问和质证使证据被法院采纳为裁判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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