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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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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情形 |
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
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
(二) 义务 |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
(三)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解释如下: |
(四) 期限 |
12个月。计算:三机关分别适用;需要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
6个月。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
(五) |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适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
1.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
②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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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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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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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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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