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蚌埠站
律 师 第 一 门 户 网
专业 尽责 开放 协作
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门户网
热门标签

张明金与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追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金,男。
委托代理人徐宏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保梅、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明金与被上诉人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欠款追偿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0)社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张明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宏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仝保梅、程书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王兴玺和被告张明金欲投标修筑苗店镇万田岗段村村通公路,因无施工资质证书,便挂靠原告新兴公司,以原告新兴公司名义与苗店镇政府签订了公路施工合同。施工中,王兴玺和被告张明金使用张俭、王书文水泥,欠水泥款34032元。2009年,本院作出(2008)社民商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兴玺和被告张明金偿还张俭、王书文水泥款34032元及利息,原告新兴公司负连带责任。2009年5月5日,南阳中院作出(2009)南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社民商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后张俭、王书文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王兴玺履行部分义务,本院强制划拨原告新兴公司26241元和执行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兴玺和被告张明金在修筑村村通公路中拖久他人水泥款,原告新兴公司代为还款后即取得追偿权,有权向王兴玺、张明金任一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金偿还原告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26241元和执行费400元,两项共计266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张明金负担。
张明金上诉称:1、王兴玺与张明金系合伙关系,一审漏列王兴玺为被告;2、该债务系合伙人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新兴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兴玺与张明金系合伙关系及2007年合伙修路期间产生34032元共同债务的事实,各方并无争议,且被已生效判决所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张明金与王兴玺应对34032元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新兴公司在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同时具有选择张明金或王兴玺作为被告的权利,张明金承担责任后,就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可与合伙人另行解决。因此,上诉人张明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张明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站文章仅供学习、参考使用,转载文章能找到原作者的我们都会注明,若文章涉及版权请发联系我们,我们会在24h内为您处理

律师推荐

相关案件法规推荐

  • 找律师
  • 找律所
  • 咨询
  • 首页
  • 返回顶部
  • 关注&咨询

    在线咨询
    15155224343
    咨询电话
    15155224343
    微信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