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立峰诉潘崇新、于吉昌、张英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潘立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学章,系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江淋,系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崇新,男。
被告于吉昌,男。
被告张英连,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秋平,男。
原告潘立峰诉被告潘崇新、于吉昌、张英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学章、赵江淋和被告潘崇新、于吉昌及其代理人何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连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立峰诉称:原告系潘某某、王某某(二人夫妻关系)之孙,系潘某之子,潘某某、王某某、潘某分别于2003年、1975年、2002年死亡,原告祖父母死亡后遗留下的三间房屋被被告潘崇新以5300元转让给了被告于吉昌,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现诉争该房屋的其他继承人及原告的姑姑表示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原告2005年在营口工作,于2010年7月回到住所地要求返还房屋遭到被告的拒绝,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并返还坐落在本溪溪湖区张其寨乡花岭村潘某某所有权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崇新、于吉昌、张连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在签定合同时有当事人及原告的姑姑在场,还有协议书,经过了他们的同意及原告的口头同意,不存在擅自买卖的行为;房子卖给的不是于吉昌,所以把于吉昌作被告,没有依据;原告祖父的遗产应当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我们认为原告祖父的遗产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立峰和被告潘崇新系叔侄关系,1975年原告祖母王某某去世,2003年原告祖父潘某某去世,2002年原告父亲潘某去世,其祖父潘某某留有房屋三间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2007年1月2日潘崇新征得其妹同意后将此房作价5300元卖给于吉昌后改为张英连(张英连与于吉昌系母子关系),当时潘立峰没有在场签字,房票也没有办理过户,现此房于吉昌和张英连居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潘某某的房票、卖房协议、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花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潘立峰的祖父潘某某留下的房屋遗产其子女均有继承权,原告的父亲先于其祖父死亡其继承权应由原告潘立峰代位行使,被告潘崇新在处置其父潘某某的房屋时,原告潘立峰没有在场也没有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无权处分原告潘立峰的继承份额,故被告潘崇新与张英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关于被告指出双方买卖房屋是已经征得原告的同意因证据不足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张英连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崇新与张英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潘崇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