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股东知情权即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设立、经营、解散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世界上许多国家已建立了完善的股东知情权制度,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作了较原公司法更为详尽的规定,加强了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我国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范围及保护机制上的法律还有待予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股东知情权
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经营决策权越来越集中到董事会,因而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由于大部分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只有知晓公司的相关信息,才有可能防患于未然,世界上多数国家已建立了完善的股东知情权制度,股东知情权亦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也对股东知情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就股东知情权保护机制方面仍然不够全面,本文就股东知情权的概念、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及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机制方面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及理论基础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并非是股东所享有的单一权利,而是一个权利体系,。由查阅公司章程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权、查阅公司会计报告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权等一系列权利构成。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不直接营运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权,以维护股东的终极利益。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所以可以说股东知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从各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权利范围看,股东知情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一切事务有了解知悉的权利,包括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契约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文件的权利(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狭义的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如我国《公司法》规定)。
在我国,知情权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获取、知悉信息的权利[1]。股东知情权即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设立、经营、解散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的理论依据可从下面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股东知情权是行使股东权的本质要求,股东是公司的共同出资者和投资风险承担者,然而有资本的股东未必参与经营,有经营智慧的人未必有资本。公司经营活动的日趋复杂化和专业化,也需要有职业经理层的管理,股东把经营管理职能交给董事会和经理后,需要监督公司相关的行为,而这都是建立在了解公司可靠信息的基础上,因此知情权是行使股东权的本质要求。
2.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股东平等原则是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有股东按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免受不合理的待遇。公司的权力一般是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而普通股东很少能够参与公司内部事务决策,为保障少数股东的合法权,预防和控制大股东的权利滥用,需要赋予不参与公司内部事务的小股东知晓公司相关信息的权利。
二、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一)世界各国立法中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公司从产生到终止,拥有大量的信息。股东有权知悉的是公司信息中事关股东利益的重大信息,而不包括具体的经营管理方法、商业技术秘密、************等信息。从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而言,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日益扩大,它主要包括:
1.公司设立时的信息主要包括两类:
(1)公司章程中的信息,包括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设立方式、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监事、经理的人数、姓名、住所、报酬及所持公司的股份数额、公司利润分配方法、公司解散事由等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事项。
(2)是公司注册登记方面的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的事项是公开的,社会公众可以查阅及抄录公司登记在登记薄上的有关事项,公司股东与公司关系最为密切,当然有权知悉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1]。
2.公司经营时的信息
公司的全部价值在于它的经营活动,通过经营增值财产,实现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经营活动信息的掌握至关重要,公司经营中的信息包括:(1)公司章程记载内容的变更;(2)公司发行新股或债券;(3)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记录;(4)关联公司的有关信息。
3.中介机构做出的信息
中介机构独立于公司、董事、股东之外,其对公司作出的报告较为客观、公正、科学,如会计师事务所对各项会计表册的审查监督、资产评估机构对公司现有资产的估算等,为确保股东利益,必须要求这些中介机构如实地向股东提供真实信息。法国商事法规定:审计员应保证股东之间的平等地位得到尊重,向股东大会提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法行为和不确切的事实[2]。
4.公司的重大事件
主要包括:(1)公司的债务担保行为;(2)公司的合并或分立;(3)公司的重大诉讼事件;(4)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被法院依法撤销;(5)公司的董事或经理的重大人事变更;(6)公司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7)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8)公司资本的增减或重大投资行为等[3]。
5.公司的财务信息
公司的盈亏直接由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反映,股东对公司信息的掌握主要是通过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了解。
(二)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公司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立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修订前的《公司法》第3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则被规定在第110条。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
修订后的公司法分别在第34条和第98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作了规定。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更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认,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变化主要是:
1.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较,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修改后的公司法能够使股东更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更切实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
2.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上述文件的同时,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样有利于克服仅仅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文件所带来的诸如不能更全面、精确地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弊端,从而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3.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和条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4.询问权。当股东出于正当目的想了解上述文件中没有说明的问题时,股东应当有权就相关的问题向董事及相关经营人员进行询问。我国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相比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还不够全面,这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一)通过《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赋予公司主动披露的义务
当公司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将承担行政、民事、甚至刑事上的责任。从规制体系来看,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主要有四个层次:一是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证券基本法律;二是政府制定的有关证券市场的法规;三是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各类规章;最后一层次是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市场规则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我国《公司法》第46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第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以上规定赋予了公司应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股东呈递或公开公司的经营信息和相关的财务信息的义务。公司该义务的履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无须股东事先请求。同时公司在履行该积极作为义务时应遵循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全面的原则,不得有遗漏与隐瞒。
(二)通过《公司法》的规定直接赋予股东知情权,股东可依该法律规定向公司提出知情权请求
《公司法》第34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公司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
(三)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
《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款规定了股东请求遭拒后的司法救济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期间,应当使用侵权案件的诉讼期间即为两年。而股东行使查询账簿不能时提起诉讼须承担以下举证责任:其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其向公司说明了查阅正当目的;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15日内未予回复。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以诉讼救济的方式保护股东知情权,但没有详细规定非诉讼救济方式,而事实上非诉讼的救济方式,更能简洁高效地处理中小股东与公司高层管理者之间的纠纷。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法的一个缺憾,倘若公司健全股东的知情权,法律再给予调整,加之诚信机制的运行,会促进公司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