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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建明与李金德、昆明安亚孚除虫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上诉人沈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德、昆明安亚孚除虫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昆明安亚孚除虫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30日,该公司是由沈建明、石丹两个自然人出资创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沈建明。2006年3月9日,原告沈建明(甲方)与被告李金德(乙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将昆明安亚孚除虫服务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乙方先预付15000元到李征帐户处,作为转让公司担保费,但在公司转让手续未完成之前,甲方不得取走预付款,办理公司转让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领到公司的一切手续后,方可同意支付甲方转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沈建明按约到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手续,将股东变更为被告李金德和王正相,原自然人股东退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李金德。随后,被告李金德向原告沈建明支付了5000元。2006年9月6日,原告沈建明遂以其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李金德却违反协议约定,拒不给付转让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金德给付公司转让费11620元,并由被告李金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就本案事实而言,双方不仅仅只是转让股权,原告沈建明是直接将昆明安亚孚除虫服务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李金德,根据我国《公司法》及《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双方对公司转让及股权转让的行为有悖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原告据此主张债权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沈建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建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沈建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名义上签订的虽然是公司转让协议,但实际上是公司股权的转让,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清楚地看出上诉人的股份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李金德,另一位股东的股份转让给了王正相,这充分说明双方之间是正常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是公司《营业执照》的转让或出卖,且这一股权转让的行为也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和准许,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金德之间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金德、昆明安亚孚除虫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2006年3月23日,被上诉人李金德向上诉人沈建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建明人民币壹仟陆佰贰拾贰元整。最长时间不超安亚孚手续办完结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1、上诉人沈建明与被上诉人李金德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李金德是否应向上诉人沈建明给付1162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沈建明与被上诉人李金德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通过对上诉人沈建明与被上诉人李金德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可以发现尽管该转让协议使用了公司转让的词语,但被上诉人李金德通过签订该协议所欲达到的目的是在给付了相应的对价后,能够获得上诉人沈建明在被上诉人昆明安亚孚除虫服务有限公司中的股份,以实现管理、经营该公司的效果,而上诉人沈建明通过签订该协议所欲达到的目的则是在转让了其持有的被上诉人昆明安亚孚除虫服务有限公司中的股份后,退出该公司的管理、经营,以获得相应的现金对价;同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司档案登记材料,明确记载了上诉人沈建明与被上诉人李金德之间实际实施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让渡行为,即作为原公司股东的上诉人沈建明在让渡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后,由新的公司股份持有人被上诉人李金德成为公司股东。由此可见,双方所签该协议并不是对公司的整体转让,更不是对公司《营业执照》的转让和出卖,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进而,一审法院以双方所签该协议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明显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沈建明与被上诉人李金德所签《公司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李金德是否应向上诉人沈建明给付1162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该协议关于转让费给付时间和条件的约定,即被上诉人李金德"领到公司的一切手续后,方可同意支付"上诉人沈建明"转让费",而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现被上诉人李金德已办理完毕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成为被上诉人昆明安亚孚除虫服务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并领取了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由此可见,双方所签该协议约定的转让费给付时间和条件现均已成就和实现,被上诉人李金德应当向上诉人沈建明给付协议约定的转让费,扣除被上诉人李金德已经给付的转让费5000元,其还应当向上诉人沈建明给付转让费10000元,故对上诉人沈建明要求被上诉人李金德给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李金德于2006年3月23日向上诉人沈建明出具的"欠条",表明被上诉人李金德尚欠上诉人沈建明1622元,而该款的给付时间为"最长时间不超安亚孚手续办完结清",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该"安亚孚手续"已实际办理完毕,即被上诉人李金德给付该款的时间和条件也已经成就和实现,故被上诉人李金德应当向上诉人沈建明给付该款,但鉴于作为权利人的上诉人沈建明要求被上诉人李金德给付的金额为1620元(在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之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的基本原则,本院对上诉人沈建明要求被上诉人李金德给付1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并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李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沈建明给付人民币11620元;

三、驳回上诉人沈建明对被上诉人昆明安亚孚除虫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上诉人李金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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