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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抵押物被刑事查封,银行债权如何优先受偿

"先刑后民"原则已成为了相当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固有的思维模式。一旦案件存在刑民交叉问题,则一律要求民事问题的解决必须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受此影响,一些银行贷款债权明明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财产,足额受偿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却因为抵押财产被认为涉及刑事问题,例如抵押财产因使用赃款所购而被刑事查封,故此在刑事案件迟迟未能取得结果之前,银行的贷款债权也一直无法得到清偿,有的甚至最终成为了不良金融债权,让人遗憾。

直到20141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后,该类问题得以部分解决。以下,根据《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内容,对某银行成功收回一笔3000余万元的贷款债权的案件进行解读与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3417日,A银行与武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武某向A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武某以其名下位于北京的一处商铺为A银行设定抵押权担保。该《借款合同》经北京某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A银行向武某出借3000万元后于同年418日取得了上述抵押商铺的他项权利证书(京房他证*字第xxxx65号)。因武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抵押商铺在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201310月,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抵押商铺进行了查封,并于2014429日进行评估拍卖程序。20147月,陕西某县公安局以武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再次对该商铺进行了查封。2015年,陕西某县人民人民检察院以武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至陕西某县人民法院。陕西某县人民法院经多次开庭审判认定武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陕西某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商铺系武某用非法集资的款项购买,A银行虽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陕西某县人民法院甚至还认为A银行因没有报案,故不能参与武某案件的退赔程序。

北京某区法院最初也认为A银行不能先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偿,后经律师依据最高法院上述《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向执行法官反复阐述意见,最终才使得执行法官于2017年底改变此前认识,坚定地依据《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相关内容,认定A银行可以优先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偿,并重新启动了拍卖程序,A银行贷款债权本息最终得以清偿。

二、即使抵押商铺系武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购买,A银行抵押权也合法有效

依据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如果第三人系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本案中,即使抵押商铺系武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购买,A银行因善意取得抵押权,故其优先受偿权应得到法律保护。

首先,A银行取得商铺抵押权的时点是其发放贷款之时,当时武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尚未案发。武某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签字合法,抵押登记手续完整,他项权利证书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一致。所以,整个抵押登记行为并不存在瑕疵,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A银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向武某发放了贷款,为取得抵押权支付了合理对价。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A银行对涉案商铺所设立的抵押权是善意的,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A银行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而发生的交易,应受法律保护。

三、A银行依法应当先于武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害人优先受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刘贵祥、闫燕两位法官发表于《人民司法》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也认为除应向刑事案件被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对涉案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应当优先于其他权利,包括优先于刑事退赔权利。刑事退赔,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无法预测和避免,被害人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赃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具有合理性,但该权利并不优于抵押权。

四、银行债权执行法院拍卖涉案商铺依法无需陕西省某县公安机关解封,更无需其同意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查封效力优于民事查封,民事案件执行法院要想推进对执行财产的评估拍卖工作,必须以刑事查封措施的解除为前提。

对此,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财产执行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此在程序上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排除了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 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涉案抵押商铺早在2014年进入了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北京某区法院目前是首封法院,也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按照批复的相应规定可以恢复执行,对涉案商铺进行拍卖,以使A银行优先受偿,如A银行受偿后可以将剩余价款移交给陕西某县人民法院。

【结束语】

作为受害人为了防范风险都应要求债务人提供有效担保,如果没有提供在处理资产时就不可能与已经尽了审慎义务的银行享有同等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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