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1983年3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大道xxxxx座x单元xxx。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法定代表人:韩某,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xx大街xx号。
第三人宁某,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xx路x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分手,恋爱时曾拍摄过结婚登记照片。2013年7月,原告听说第三人已于2013年3月办理与原告结婚登记并将结婚证书等材料报送至部队办理转业手续,2013年12月16日深圳市军转办证明确实核对过结婚证原件。第三人也在与原告的电话中承认,结婚证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的。原告认为,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就办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因当时办理结婚证时,第三人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及结婚登记照片,被告认为原告对结婚登记一事应知情,故办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第三人同意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诉求,但原告对办理结婚登记是知情的,因为其没有时间过来,所以由第三人一人办理手续。
【争议焦点】
是否应撤销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
【处理结果】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查职责,结婚登记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故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婚姻登记处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婚姻登记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