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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是犯罪构成的关键

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2月13日公布)第一条的规定,成立非法集资需要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即: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在司法实践中,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特征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对象的广泛性;二是对象的不特定性。集资类犯罪构成要件中,被告人的单个借款合同行为即"一对一"不构成犯罪,只有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即"一对多"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未达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程度,就不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对于社会性特征,还应考虑的因素,一是集资参与人的抗风险能力。二是集资行为的社会辐射力。对象是否特定,既要求集资人的主观意图是特定的,还要求其具体实施行为是可控的。如果集资人所实施行为的辐射面连集资人自己都难以预料、控制,或者在蔓延在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同样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
  提示:
  1、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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