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蚌埠站
律 师 第 一 门 户 网
专业 尽责 开放 协作
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门户网
热门标签

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张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公交二公司南隔壁。
法定代表人李金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经纬,女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张成,男
委托代理人王清亮、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张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郑州市二七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白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将位于代庄路西、郑航北路路北的芙蓉花苑1号楼承包给白洋,白洋与任辉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白洋将此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任辉。2010年4月30日,被告经任辉安排进入原告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并由任辉负责管理和安排工作。2010年5月31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在工作时从楼上摔下受伤,由白洋将被告送至医院,并由白洋和任辉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被告主张其他医疗费及相关损失未果,于2010年8月5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0)0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与白洋为承包关系,白洋与任辉为转包关系。作为自然人的白洋、任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他们所实施的招工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根据任辉的安排工作,获得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张成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认定白洋与任辉为转包关系错误,白洋与任辉是承揽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书面和事实劳动关系,未为其安排工作也未向其发放工资。3、本案适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当。请求二审确认涉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从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责任承包书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上诉人与白洋是承包关系,白洋与任辉是双承包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关通知,上诉人招工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5月31日上午,被上诉人王张成在上诉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张成到多家医院医治。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引起王张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裁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上诉人的工程转承包关系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合同法》的相关条款的规定相悖,原审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确认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三项理由,均无法推翻王张成已为其提供劳动的客观事实。况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已与同王张成同时受伤的另一工人调解解决了工伤赔偿问题,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妥当的处理好施工过程中,职工的工伤待遇问题,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和有序的发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海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站文章仅供学习、参考使用,转载文章能找到原作者的我们都会注明,若文章涉及版权请发联系我们,我们会在24h内为您处理

律师推荐

相关案件法规推荐

  • 找律师
  • 找律所
  • 咨询
  • 首页
  • 返回顶部
  • 关注&咨询

    在线咨询
    15155224343
    咨询电话
    15155224343
    微信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