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在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产生的根据不同,合同的解除权可以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但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但是,对"经对方催告后"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合同法》亦未作出具体规定。对此问题,实践中亦有多种认识。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的法律属性应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又称预订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预订期间届满,就会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将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归结为除斥期间的学者的理由是:其一,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权利的行使要受时间的限制。时间对请求权的限制表现为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而对形成权的限制则表现为除斥期间。通过除斥期间的规定可使形成权人于形成权存续期间内,尽快行使权利。其二,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属性是形成权,因此,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的限制完全可以适用形成权之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除斥期间是形成权确定时就已经预定的期间,而失权期间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实际运用的结果,主要依法官的裁判予以确认。当除斥期间制度仍然不能有效限制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和对相对人的不公平时,法官才能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实现法律救济下的公平,由此看出失权期间是除斥期间的有利补充。在实践中对于失权期间的适用是相当困难的,根据法理可知,只有穷尽法律规则才能援引法律原则。该失权制度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判例中创设的,但在中国仍未规定。若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界定为失权期间,首先是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是仅仅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又会带来新的问题,如不排除由于法官的枉法裁判而带来的新的不公平。因此有学者在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界定为除斥期间的同时,还进行了系统的类型化研究。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的功能在于督促解除权人行使权利,若解除权人没有在解除权存续期间内行使权利,其结果是将导致解除权的消灭,解除权人将不再能够从合同的约束中"逃离"出去。因此,为了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解除权人就必须在法定的或约定的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的功能还在于重新确立和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由此看来,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应为除斥期间,而约定行使可变期间为约定除斥期间的特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