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住房和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宋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x管理中心xx楼。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号xx大厦xx楼xx座。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依法行政过程中,查明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鸿展商城项目,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住宅区除地价以外的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266000元。申请人于2010年9月25日通知缴交后,被申请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交。申请人遂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限期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缴交鸿展商城项目所拖欠的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266000元。决定书作出后,申请人于2011年7月17日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缴交义务。申请人又于2012年2月9日作出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缴交上述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并于2012年2月13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缴交义务。申请人遂委托国晖律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定:1.强制被申请人执行申请人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限期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决定书》,执行标的额为266000元;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
【争议焦点】
是否应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内容。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如下裁定:
申请人申请执行的《限期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决定书》,法院准予强制执行。
【相关规定】
一、《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